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莆政办[2004]72号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国有和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单位、各直属机构、大专院校:
《莆田市国有和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莆田市国有和集体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
为深化产权制度改革,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保障交易各方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福建省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在本市范围内因出让、受让行政事业单位、国有集体企业资产、产权而发生的交易活动,应遵守本规定。具体范围是:
(一)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资产的有偿转让;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整体或部分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二)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三)中外合资、合作企业或其他企业国有产(股)权的有偿转让;
(四)国有、集体企业由于破产、兼并、租赁、重组以及人民法院裁定等发生的产(股)权或经营权的有偿转让;
(五)其他国家、省及本市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的其他产权交易。
鼓励其他各类产权按本规定确定的原则和方法进行交易。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切实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措施,确保产权交易活动合法有序进行。
三、全市所有产权交易统一进入市产权交易中心规范运作,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的规定;
(二)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三)自愿、平等、有偿;
(四)公开、公平、公正。
四、莆田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依法批准设立、具有从事产权交易业务资格的专门机构。其基本职能是:
(一)执行有关产权交易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为产权交易提供合法的场所和设施,发布和传递产权交易信息;
(三)审查产权交易主体资格和交易条件;
(四)制定产权交易业务规则;
(五)依法组织产权交易,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六)依法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七)提供有关政策、法律、信息、企划、投资等咨询服务;
(八)为非上市类企业提供股权登记托管、分红代理、股权流动出让等服务。
(九)经授权代管、处置企业的不良资产。
(十)其他有关的服务。
五、产权交易机构按照“统一机构设置、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的原则提供服务。
六、产权交易机构可以通过会员制等多种形式,吸收各类中介机构作为其固定会员,为交易双方提供服务。从事产权交易的中介机构必须达到产权交易的从业要求。
七、出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并保证其真实、完整:
(一)产权出让的申请书;
(二)出让方的资格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三)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
(四)准予产权出让的有关文件和证明;
(五)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有关国有资产评估核准文件或评估备案表;
(六)出让标的情况的说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八、国有资产产权的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的评估值为底价。集体产权的出让价格,应以不低于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经产权所有者确认的评估值为底价。
九、受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产权的申请书;
(二)受让方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产权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及保证条件。
十、产权交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由产权出让方按规定向产权交易机构申请,并办理有关委托手续;
(二)公示:产权交易机构通过网站和市级以上新闻媒体或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三)交易:在公示期限内,若有两家或两家以上符合资格的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的,由产权交易机构采用竞价或招标方式组织交易。若仅有一家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产权交易机构可组织受让方与出让方进行洽淡,协议交易。
(四)出具交易凭证:交易双方达成协议后,应当签订交易合同,并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鉴证书。
十一、出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标的;
(三)价格、支付方式和支付期限;
(四)转让涉及有关的税费负担。
(五)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事项;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有关职工安置的事项;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
(十一)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十二、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出让方、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完成产权交割和资金交付,并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十三、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出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十四、财政、国资、工商、税务、国土、建设、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在为国有、集体产权交易双方办理有关手续时,应要求其提供产权交易合同及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鉴证书。
十五、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应当中止:
(一)交易期间第三方对出让方的产权提出异议尚未裁决的;
(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出让暂不能进行的;
(三)企业国有产权整体出让时,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未作妥善安置的;
(四)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情形的。
十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权交易应当终止: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的行政执法机关确认出让方对其委托出让的产权无处分权而发出终止出让书面通知的;
(二)产权实物灭失的;
(三)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情形的。
十七、在产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行为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的;
(二)出让方或受让方不具备出让、受让资格的;
(三)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的;
(四)未经审批擅自出让的。
十八、产权出让款扣除有关税费后全额上缴本级政府设立的国有资产产权基金专户。
十九、产权交易双方应根据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各自向产权交易机构缴纳交易费用。
二十、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产权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有关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十一、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有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于公平交易等行为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法律责任;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十二、产权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产权交易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二十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意见。
二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